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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陆科元与上诉人周华胜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科元,周华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科元,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胜。上诉人陆科元与上诉人周华胜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18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陆科元、上诉人周华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陆科元、被告周华胜均居住在永州市冷水滩仁湾镇安康路,双方系邻居。2013年10月,原、被告及被告周华胜之兄周景胜因砌护坡、买地红线发生纠纷,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仁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华胜、周景胜同意自本人购地红线东面让出壹米砌护坡,即护坡成功后与陆科元现有房子外墙之间有贰米空间;护坡花费、人工等所有事宜由陆科元负责,并承担护坡质量,护坡定于2014年1月1日完工。签订协议后,被告周华胜开始修建护坡,将护坡承包给唐敬华修建,于2014年春节后完工,完工后,余留积土没有清理。2014年1月16日,原告陆科元与被告周华胜在仁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不符合条款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今护坡一事由周华胜负责,并承担护坡质量及相应责任。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周光余签订了承包土方合同,由周光余将周华胜砌护坡挖出来的土方挑运走,双方约定人工挑运每立方米单价为300元。签订合同后,周光余开始挑运土,2014年7月挑完,原告向周光余支付了5,544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土方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陆科元与被告周华胜两兄弟自愿于2013年10月25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政府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修护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又于2014年1月16日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护坡一事由被告负责,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已将护坡承包给他人修建,完工后没有将积土清理,原告请周光余挑运清理积土的工资已经支付,应当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陆科元与周光余签订承包土石方合同,约定了需要挑运清理土方的面积,但原告没有与被告一起丈量具体面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上约定的面积属实,故对原告请人挑运清理土方的工资酌情考虑为3,000元;原告诉称其垫付了砌石头等工资5,100元整,被告曾口头承诺由被告承担,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华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陆科元挑运土方的工资费用3,000元;二、驳回原告陆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元,由被告周华胜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陆科元及原审被告周华胜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陆科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双方的书面协议约定护坡与陆科元房屋之间需有2米的空间;口头协议约定按照2米砌护坡增加的工作量由陆科元支付民工工资,如按1米砌护坡,所有护坡民工工资、石头、土方等费用全部由周华胜承担,在护坡施工过程中,陆科元已按2米护坡增加的工作量支付民工工资5,100元,但周华胜仍按1米砌护坡,因此,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陆科元垫付的5,100元周华胜应当予以退还;2、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砌护坡的费用全部由周华胜负担,陆科元请人挑走砌护坡的土方共支付费用5,544元,周华胜也应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华胜给付陆科元垫付的10,644元。周华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周华胜将护坡砌好后,并无余土需要清理,如有余土需挖运,应由陆科元通知周华胜清场或留有土方数量证据后才挖运,但陆科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周华胜给付3,000元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另周华胜只占有护坡全长的约三分之一,即使确有余土需挑运,周华胜亦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陆科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华胜针对陆科元的上诉答辩称,陆科元提出的5,100元系其自己请人挑土,周华胜不知情,与周华胜无关,护坡砌好后没有余土;第二次挑土也与周华胜无关。陆科元针对周华胜的上诉答辩称,1、陆科元已实际支付5,544元,一审判决3,000元少了;2、5,100元是陆科元先行支付的护坡费用,对方未按协议约定留足2米的空间,该费用应由周华胜返还。二审期间,上诉人陆科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四张,拟证明现场还有余土没有清理。周华胜对陆科元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地有异议,相反可以证明对方将周华胜的基础挖空了。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华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谢永发的证言,拟证明:1、周华胜最初叫证人砌护坡,因有人把护坡拆了,派出所不准砌了,后经派出所调解,护坡由陆科元砌。因陆科元没有砌,最后护坡由周华胜砌成;2、护坡被拆后,陆科元叫证人挑土方;3、护坡砌好后没有余土。陆科元对周华胜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对证人证言中所说的没有余土不是事实,对证人证言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对上诉人陆科元与上诉人周华胜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陆科元提供的四张照片只能显示现在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周华胜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一审提供的唐敬华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唐敬华在一审时作证提出“堆积了一些土没有处理”,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周华胜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陆科元10,6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陆科元上诉提出,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如周华胜砌护坡时未按协议约定留足2米的空间,陆科元先行垫付的因增加工作量支付的5,100元,应由周华胜承担,但陆科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周华胜亦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第二次签订的《补充协议》,护坡由周华胜砌并承担全部费用,周华胜已支付了砌护坡的费用。因此,陆科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华胜砌好护坡后,陆科元为清理挖出的土方请人挑土,支付了相应费用,同时周华胜原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唐敬华的证人证言亦证实护坡砌好后堆积了一些土,因此,原审判决由周华胜酌情支付陆科元3,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陆科元提出其实际支出5,544元,原审判决周华胜支付3,000元少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华胜提出其已支付砌护坡的全部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即使承担也只承担三分之一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共计132元,由上诉人陆科元负担92元,上诉人周华胜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夏宁春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