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龚教华与厦门蒙特新牧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龚教华;厦门蒙特新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同执字第581号 申请执行人龚教华,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厦门蒙特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商会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德义。 申请执行人龚教华与被执行人厦门蒙特新牧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好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同劳仲委(2015)70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0000元。被执行人厦门蒙特新牧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蒙特新牧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以人民币5077.84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4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7.84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书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佳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