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力。委托代理人:宋骁骏。被告:袁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后,由本院诉前调解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无果,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力、宋骁骏,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3年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在网上相识,随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逐渐发现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存在严重的差异,原、被告之间争吵不断,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此后,被告袁某多次对原告陈某进行家庭暴力,同时家庭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必要再来维系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没有实施过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殴打原告的事实;3、承诺书、检讨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以及被告在承诺、检讨之后仍不悔改的事实。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被告袁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的受伤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原告及其父母逼迫被告写的,被告写检讨书是因为想挽回婚姻,不想离婚。本院结合被告袁某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于2013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伊始感情尚可,之后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让。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摩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感情,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退还原告陈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岑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