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梁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俊,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10月28日生男孩周某乙,2011年8月15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打,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28日生男孩周某乙,2011年8月15日领取结婚证。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案件受理通知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且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婚后财产问题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兴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