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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2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72年6月14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毒,于1998年4月2日、1998年10月19日、2000年6月21日先后三次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4年11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丁科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2,男,197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彦,北京市墨风律��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辩护人丁科杰、被告人王×2及辩护人肖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2与孙×(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门门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男,57岁)发生言语纠纷。孙×、王×2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被告人王×1闻讯赶到后亦参与殴打,造成被害人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眶下壁和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2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1经���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王×2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1、王×2定罪处罚。被告人王×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1系自首;且是在冲突发生后参与的,作用较小;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之本案的被害人也存在部分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2子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之本案的被害人也存在部分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2与孙×(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门门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男,57岁)发生言语纠纷。孙×、王×2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被告人王×1闻讯赶到后亦参与殴打,造成被害人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眶下壁和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王×1、王×2明知被害人刘×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告人王×2被抓获。次日,被告人王×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1、王×2及孙×共同赔偿被害人刘×人民币六万元,后孙×再次赔偿被害人刘×人民币十四万元。经询,被害人刘×放弃对被告人王×1、王×2的民事赔偿请求,要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1、王×2的供述,同案犯孙×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沙×、邵×、胡×、李×1、贾×、李×2、徐×、肖×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视频及讯问光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2因行车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王×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2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衣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