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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葛新峰与孙殿秀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殿秀,冯健,葛新峰,赵锋,邵卫,黄鑫,冯宾,冯双双,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再初字第6号原审原告孙殿秀,女,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鲁孝福(系孙殿秀之夫),男,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景国,男,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冯健(曾用名冯新健),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为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国华,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新峰,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臣之,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锋,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邵卫,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社办事员,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黄鑫,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冯宾,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淼,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双双,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淼,同前。原审被告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淼,同前。原审被告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建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淼,同前。原审被告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淼,同前。原审原告孙殿秀与原审被告冯健、葛新峰、赵锋、邵卫、黄鑫、冯宾、冯双双、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葛新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市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再审,依法由审判员徐计方、孟庆敏、王卫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计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殿秀的委托代理人鲁孝福、崔景国,原审被告冯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华,原审被告葛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臣之,原审被告邵卫、黄鑫,原审被告冯宾、冯双双、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殿秀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冯新健向我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90天,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葛新峰、赵锋、邵卫、冯双双、黄鑫鑫、冯宾、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新健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我为此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冯新健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葛新峰、赵锋、邵卫、冯双双、黄鑫鑫、冯宾、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各原审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关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调解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查明:被告冯新健因经营公司缺乏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5日,冯新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冯双双、冯宾、邵卫、黄鑫、赵锋、葛新峰、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或盖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新健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冯新健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孙殿秀借款600万元。二、被告冯新健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孙殿秀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冯双双、冯宾、邵卫、黄鑫、赵锋、葛新峰、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冯新健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孙殿秀诉称同原审。原审被告冯健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数额不是600万元,我只记得借过50万元。如果原审原告坚持认为是600万元,因数额巨大,原审原告应就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的真实性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我承担举证责任。对2011年11月25日的借条,我方只是在���面签了字,签字时借款的金额和期限是空白的,这是后来添加的,上面内容我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葛新峰辩称:一、我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借条造假;二、借款数额同冯健的意见,且借款数额是后添加的,原审被告邵卫辩称:答辩意见同冯健。原审被告冯宾、冯双双、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各担保人知情的数额只是50万元,不是600万元。在担保人签字时借条的金额及期限都是空白的,是事后添加的。具体添加的数额担保人不知情,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数额仅为50万元。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冯健曾用名冯新健,于2014年初改名为冯健。原审被告冯健、冯宾、冯双双系兄弟姊妹关系,与其他原审被告邵卫、黄鑫、赵锋、葛新峰等均系朋友关系。原审原告孙殿秀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记载:“借条截至2011年11月25日冯新健下欠孙殿秀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使用期限为玖拾天,自2011年11月25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98%),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担保有效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后,以前借条已全部销毁作废,不再生效(以前借条已更换为此借条)。借款人签字:冯新健担保人签字:冯双双、冯宾、邵卫、黄鑫、赵锋、葛新峰”,借条上并有“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冯宾”、“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冯双双”���“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徐建飞”分别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签字”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关于上述借条形成的过程,原审原告孙殿秀称上述借款不是一次性给付的,而是在此之前多次借款的累积形成,另提供了借条5张,其中记载借款人为冯新健的借条2张,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8日、同年8月9日,借款金额分别50万元、100万元;记载借款人为冯双双的借条3张,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5日、同年9月4日、10月24日,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原审原告另提供了与上述借条相应银行转帐记录凭证、网银回单、承兑汇票存根及收款收条等若干。原审原告称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对帐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条,并约定对原来的借条予以销毁,故未全部保留。原审原告冯健在再审中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条上的数额为空白,是后来填上的,其中庭审初期答辩称只认可借了50万元,后在庭审质证后表示只收到过150万元。原审被告邵卫称,借条上的600万元金额是其填写的,填写上金额后又加盖的三个公司的公章。证人孙勇出庭作证称,其当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个公司的公章都由其保管,借条上的公章是其加盖的,对于加盖公章时借条上的具体内容记不大清楚了。原审被告葛新峰称,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尚未加盖公章,其在借条上的靠下方的位置签名,仅起证明人作用,没有人要求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审原告孙殿秀对葛新峰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都是担保人。原审被告冯健对葛新峰的陈述予以认可,称其签名是起证明人作用。另查明,在原审中,除葛新峰外,其他原审被告均委托案外人孙勇(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参加诉讼,各原审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审期间,因原审被告葛新峰当时不在济南,案外人孙勇经请示原审被告冯宾(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意,代替葛新峰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代为参加诉讼,后达成调解,葛新峰对原审情况并不知情。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孙殿秀所提供的借条,其内容记载明确具体,对借款形成过程、借款数额、利息等内容均有明确的约定,借款人冯健在借款人处签字,冯双双、冯宾、邵卫、黄鑫、赵锋、葛新峰等五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三家企业法人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署了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对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冯健及除葛新峰以外的其他被告在原审中均在原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现原审被告冯健及除葛新峰以外的各原审被告在再审期间均对其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反悔,对借款数额等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葛新峰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作为证明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从借条的形式来看,其签名位置仍在“担保人”处,借条上并无其作为证明人的记载内容,故其相应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原告孙殿秀请求原审被告冯健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原审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审中当事人提交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原审被告葛新峰其本人并未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致使调解协议不是当事人葛新峰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调解合法自愿原则,应予撤销。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市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冯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殿秀借款本金600万元。三、原审被告冯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孙殿秀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原审被告冯双双、冯宾、邵卫、黄鑫、赵锋、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葛新峰、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条所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审被告冯健、冯双双、冯宾、邵卫、黄鑫、赵锋、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葛新峰、济南千里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计方审判员  孟庆敏审判员  王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