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辩护人郭金桂,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金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陈某甲、罗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五次在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张某某、万塘乡赤塔村姚某某、蒋家铺村陈某丙处购买责任山,并向赤塔村姚某丙、戴某甲、姚某乙、姚述奇、赵爱云等人购买树木,在采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李某某三人办理一张蓄积5.9立方米、出材量为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陈某甲、罗某己滥伐林木,经鉴定总蓄积共计87.8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款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陈某甲三人共同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款36000元,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对玩冲口山场依法扣押的杉树进行处置(变卖),变卖得款53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资料、《国有万峰林场木材检尺码单》出具码单凭证一份、王某出具《湖南省木竹经营加工单位产品销售台账》一份、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三份等相关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罗某甲、王某、陈某丙、李某丙、聂某某、陈某丁、唐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姚某甲、戴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姚某乙、陈某戊、姚某丙、戴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4)76号、81号、82号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在水庙伞家冲与李某某合伙购买张某某玩冲口山场杉树,他只陪同李某某看过山场,没有合伙购买,5月27日李某某在伞家冲砍树时他也没有去现场。2、对起诉书指控砍伐万塘乡赤塔村姚某甲自己的山洼冲对门责任山的树木自己没有参与合伙,是姚某甲与罗某己共同砍伐。3、自己患有高血压、心脏疾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郭金桂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外,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李某某在万塘乡蒋家铺村购买陈某丙牛仔冲山场和刘家冲山场的青山,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没有参与李某某水庙伞家冲合伙及姚某甲责任山树木的砍伐蓄积15.76立方米外,应认定数量较大,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陈某甲、罗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新宁县水庙镇、万塘乡等地滥伐林木,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滥伐林木蓄积共87.81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合伙以6060元山价购买到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村民张某某玩冲口山场的杉树,并口头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买方负责办理。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罗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陈某乙砍树、运树,所砍伐的树木尚未销售就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水庙派出所的民警查获并扣押,公安民警将此次扣押的树木进行处理变卖,得价款5300元。2014年7月17日,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林业工程师鉴定,玩冲口山场采伐的林木蓄积为10.03立方米,材积6.35立方米,树种为杉树。2、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李某某三人合伙以29400元购买到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村民陈某丙牛仔冲山场和刘家冲山场的青山,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李某某三人办理一张蓄积为5.9立方米,商品出材量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就雇请民工李某丙、陈某丁、唐某某砍树、运树。所砍伐的树木全部销往新宁县金石镇水头村王某木材加工厂。2014年5月26日,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林业工程师鉴定,牛仔冲、刘家冲采伐山场采伐的林木总蓄积为45.3立方米,树种为杉树和马尾松。除去办理砍伐许可证5.9立方米,应认定无证砍伐树木蓄积39.4立方米。3、2014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与罗某己合伙以8600元的山价购买到万塘乡赤塔村村民姚某某位于下岭洼山场责任山的青山树木。两人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均分。购买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并雇请了万塘乡双亭村村民戴某某用油锯实施砍伐,雇请罗某戊、罗际正驮树,雇请罗某丙、罗某丁两人做小工,雇请万塘乡双石村村民罗某乙的四轮车进行运输,所砍伐的树木卖到金石镇刘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该山场树木分两车贩卖,共计卖树17吨,得款12920元。卖第一车树时被告人陈某某与罗某己均在场,除掉开支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罗某己两人平分利润,被告人陈某某分得700多元。经鉴定,下岭洼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24.66立方米。4、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罗某己、姚某甲合伙以3150元分别购买到姚某丙、戴某甲、姚某乙、姚述奇、戴某乙五人位于新宁县万塘乡赤塔村斋家冲山场责任山的青山树木。其中罗某己出资1650元,陈某某出资600元,姚某甲出资900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雇请戴某某实施砍伐,砍伐后雇请罗某乙的四轮车进行运输,圆木卖给了刘某某的木材加工厂,树尖卖给了新宁县造纸厂旁边的一家纸浆厂,得款大约11000元,三人尚未结算。经鉴定,斋家冲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7.99立方米。5、2014年7月16日左右,在砍伐完斋家冲山场树木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罗某己、姚某甲开始砍伐姚某甲自己位于新宁县万塘乡赤塔村山洼冲对门山场责任山的树木。该山场树木的山价三人尚未约定。此次同样是雇请戴某某实施砍伐,砍伐的树木卖给了金石镇刘某某的木材加工厂,总共卖了4.88吨,得款4000元,三人尚未结算。经鉴定,山洼冲对门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5.7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8000元;又与李某某、陈某甲共同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款36000元。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对玩冲口山场依法扣押的杉树进行了处理变卖,变卖处理款5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他与李某某合伙以6060元山价购买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张某某玩冲口责任青山,双方口头约定,砍伐手续由买方办理,他与李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购买张某某责任山场的青山雇人进行采伐。一共砍了半天树,就被森林公安局水庙派出所查获。2014年5月份,他与李某某、陈某甲三人合伙以29400元山价购买到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民陈某丙牛仔冲山场和刘家冲责任山场,该山场办理一张5.9立方米的砍伐许可证,就雇请民工进行砍伐。2014年6月份,他与罗某己以8600元的山价购买新宁县万塘乡赤塔村村民姚某某下岭洼山场责任山场的青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进行砍伐。2014年7月份,他与罗某己、姚某甲合伙以3150元的价格购买姚某丙、戴某甲、姚某乙、姚述奇、戴某乙五人在万塘乡赤塔村斋家冲山场责任山的树木及姚某甲自己的责任山场的树木,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民工实施砍伐。所砍伐的树木锯成桐子运送到金石镇水头村变卖给王某、刘某某木材加工厂和造纸厂旁边的纸浆厂。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份以6060元的山价购买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张某某的玩冲口责任青山,在砍伐完毕装车时被森林公安局水庙出所查获。2014年5月份他与陈某某、陈某甲三人合伙以29400元的山价购买万塘乡蒋家铺村民陈某丙牛仔冲和刘家冲山场的青山,购买陈某丙的青山办理了一张5.9立方米的砍伐许可证。3、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的证明,2014年5月份,他与李某某、陈某某三人合伙以29400元的山价购买万塘乡蒋家铺陈某丙牛仔冲和刘家冲责任青山,办了一张5.9立方米的砍伐许可证。4、同案人罗某己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他与陈某某以8600元的山价购买万塘乡赤塔村姚某某下岭洼山场责任青山。2014年7月份,他又与陈某某、姚某甲合伙以3150元分别购买万塘赤塔村姚某丙、戴某甲等5人斋家冲山场的树木和姚某甲自己责任山场树木,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民工进行砍伐。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5月份以6060元的山价将自己伞家冲玩冲口的责任山场青山卖给李某某和陈老板。(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7日他到水庙镇伞家冲给两个老板装树,老板都不认识,后被派出所查获时,才知道一个老板叫李某某。但另一个老板没有见过面。(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是李某某喊他到水庙镇伞家冲装树的。(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6日他陪同陈某某、李某某到张某某玩冲口责任山场看了青山。陈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后,以6060元的山价达成口头协议,砍伐证由买方负责办理,李某某付1000元定金,余额砍树时付清。(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他在伞家冲给李某某老板做事,将树抬放在马上。(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他用马在伞家冲给李某某老板驮树,每天工资260元。(7)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他是李某某打电话叫他去伞家冲帮他用油锯砍树、每天工资280元。(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她将自己的蒋家铺牛仔冲和刘家冲责任山场青山,以29400元的山价卖给了李某某、陈某甲、陈某某,口头约定,砍伐证由买方负责办理。(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帮老板陈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在蒋家铺购买陈某丙的山场砍了几天树,每天工资280元。(10)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当时购买陈某丙的蒋家铺牛仔冲和刘家冲责任青山,是他联系陈某丙的,先预交的定金1万元,他为陈某甲、李某某先垫付给陈某丙。(11)证人陈某丁、唐某某证言均证明,他们均在蒋家铺牛仔冲和刘家冲山场为李某某、陈某某等老板用马驮树,每天工资260元。(1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以8600元的山价将万塘乡赤塔村下岭洼山场责任青山的树木卖给陈某某、罗某己,口头约定,砍伐手续由买方负责办理。(12)证人姚某乙、陈某戊、姚某丙、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分别将自己万塘乡赤塔村斋家冲责任山的树木,以分别各自不同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和罗某己,姚某甲,口头约定砍伐手续由买方负责。(13)证人罗某丁、罗某戊的证言均证明,他们用马在万塘乡赤塔村为老板罗某己、李某某、陈某某驮了几天树,每天工资260元。(14)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帮罗某己老板等人在万塘赤塔砍树时,做过小工,每天工资130元。(1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帮陈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罗某己在万塘乡赤塔村、蒋家铺村用车装树,将树装运到金石镇水头村加工厂变卖。(16)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罗某己他们装来的杉树、松树,看材料的好与差,以不同的价格收购。(17)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陈某某、罗某己合伙购买了姚某丙、戴某甲等5人在万塘乡赤塔村斋家中山场的树木共计3150元;又与陈某某、罗某己砍伐自己山洼冲对面的责任山场的树木。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概貌。7、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4)76号、81号、82号鉴定意见证明,76号万塘乡蒋家铺10组、牛仔冲、刘家冲采伐山场蓄积45.3立方米。81号水庙镇伞家冲村玩冲口采伐山场蓄积10.03立方米,经济出材量6.35立方米。82号万塘乡赤塔村下岭洼、斋家冲、山洼冲对面采伐山场分别24.66立方米、7.99立方米、5.73立方米。8、国有万峰林场木材检尺码单证明,被扣押材料的木材的材积和数量。9、《湖南省木竹经营加工单位产品销售台账》证明,王某林材加工厂收购陈某某在该厂销售的产品名称和数量。10、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三份证明,追缴陈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追缴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违法所得36000元,扣押李某某、陈某某在伞家冲物资变卖款5300元。11、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陈某丙山场所砍伐的林木办理采伐许可证5.9立方米,经济出材量4立方米。12、同步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陈某某时无违法行为。13、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时系成年人,负完成刑事责任能力人。14、新宁县阳光医院通用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患有病毒性心肌炎,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二级、高危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87.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在水庙镇伞家冲与李某某合伙砍伐张某某责任青山自己没有参与合伙和没有参与山洼冲对面山场砍伐,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郭金桂辩解意见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合伙购买伞家冲张某某玩冲口责任青山,陈某某只陪同李某某看了青山,没有参与合伙进行砍伐,不能认定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犯罪,是李某某个人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李某某三人合伙购买万塘乡蒋家铺村陈某丙牛仔冲和刘家冲山场的青山,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患有疾病在身,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八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陈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三万六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占一万二千元,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杉树处理变卖款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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