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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青岛天和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与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天和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威廉.拉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和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伟,经理。上诉人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审法院罔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曲解合同本意,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加工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签订《聊城电厂SCR项目#8炉反应器设备的购销合同》和《聊城热电厂8号炉脱硝反应器钢结构原材料供货、成品加工制作技术协议》。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承揽方,其住所地位于平度市,因此,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