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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执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伏文权与高光跃、李佩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伏文权,高光跃,李佩静,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芜中执字第00335号申请执行人伏文权,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高光跃,男,汉族,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李佩静,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史建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伏文权申请执行高光跃、李佩静、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指令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缪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