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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阚晓军与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阚晓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杨,女,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孙吴县中央大街300号。负责人梁柏超,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晓军诉被告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剑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阚晓军于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及误工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4日,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北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0日,原告阚晓军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重新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2015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不是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的承保人为由申请变更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经原告阚晓军及被告张丽同意,决定予以变更,并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退出诉讼。原告阚晓军,被告张丽、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均放弃举证时限,本院继续开庭审理。原告阚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张丽,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晓军诉称,2013年8月10日20时,张丽驾驶号牌为黑RE××××小型轿车沿逊克农场清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87公里+760米处时,将前面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阚晓军刮倒,造成阚晓军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黑垦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承担全部责任,阚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阚晓军被送到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北安管理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阚晓军伤情为:1、左腓骨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内踝骨折;4左下胫腓关节脱位。张丽仅支付了阚晓军的住院费,其他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85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待鉴定后另行确定。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丽对前述两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阚晓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赔偿误工费60000.00元、护理费1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4050.00元,合计93000.00元。庭审中,阚晓军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00元、鉴定费为4126.00元,增加请求住宿费220.00元、复查医疗费118.00元。上述赔偿请求金额合计96264.00元。原告阚晓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交管部门认定张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阚晓军无责任。证据二、北安管理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挂号及门诊费票据各1份,旨在证明阚晓军伤后住院治疗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并证明阚晓军出院后因复查左踝部支出检查费110.00元、门诊挂号费4.00元,共计114.00元的事实。证据三、人保财险黑河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保险业发票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该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丽、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对原告阚晓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黑龙江农垦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建筑公司)证明2份、劳务雇佣合同1份、2013年5至8月份工资表4份,旨在证明2012年3月5日,阚晓军与嘉隆建筑公司签订3年期劳务雇佣合同,担任放线员工作,月工资为10000.00元。阚晓军受伤期间未发工资,存在误工,误工费应该按该公司工资标准计算。工资表证明阚晓军按月领取工资10000.00元,休息日不扣工资。并证明阚晓军的弟弟阚晓明也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为260.00元。阚晓军受伤后由阚晓明护理,期间该公司未向阚晓明发放工资。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阚晓军没有证据证实该劳务合同在劳动部门备案,且约定的工资标准过高,因该建筑公司受地区气候的限制,工程的施工期基本在5-10月份,不符合当地雇工工资实际情况。关于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134.00元计算。关于该公司的证明,虽然盖有公司印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通过了年检,在工商部门是否备案。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上述误工费标准进行赔偿。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内容不予认可,因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工资表中所记载数额的真实性。被告张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一致。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张和住宿费票据2张,旨在证明阚晓军因鉴定支出交通费63.00元和参加庭审支出交通费131.00元,及赴黑河市聘请律师发生住宿费170.00元和因鉴定发生住宿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对交通费无异议,对住宿费因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张丽与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意见一致。原告阚晓军放弃住宿费的请求。证据六、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北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附件、笔误证明各1份。鉴定费票据5张、门诊费票据4张,旨在证明阚晓军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900.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226.00元,合计4126.00元。被告张丽、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附件、笔误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张丽对鉴定费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因伤残鉴定发生的90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对鉴定费等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丽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张丽在阚晓军住院期间已垫付住院费32689.63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阚晓军请求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张丽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及前述两险保险业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张丽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三、住院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张丽垫付阚晓军住院费32689.63元的事实。原告阚晓军及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对被告张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号牌黑RE××××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张丽和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张丽和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附件、笔误证明无异议,及对鉴定费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张丽和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劳务雇佣合同文本来看,该合同为填充式格式合同,合同第一条合同起止时限、第二条承担工种、第四条每周及每天工作时间、第八条劳动报酬月标准等条款按填充式格式合同的特点应为手书填写,但却均与其他合同条款同时打印生成。合同首部乙方:“阚晓军”与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阚晓军”均为同一人书写,有悖合同订立习惯。其次,从嘉隆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的内容来看,工资表显示阚晓军与阚晓明均领取了2013年8月份当月31天(劳务雇佣合同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日工作8小时)的足额工资,而该公司的二份证明可见从2013年8月10日阚晓军伤后休息期间和阚晓明护理期间公司均未向二人发放工资。另外,按阚晓军提供的劳务雇佣合同,其自2012年3月5日在嘉隆建筑公司工作,其只提供了2013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还有,该四份工资表均无核准人、复核人、制表人栏和相关人员签字。第三,阚晓军欲证明的其月工资标准10000.00元和阚晓明工资标准均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阚晓军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综上,原告阚晓军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证据间相互矛盾,证据链条不完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丽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法庭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许,张丽驾驶号牌为黑RE××××小型轿车沿逊克农场清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87公里+760米处时,将在前面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阚晓军刮倒,造成阚晓军受伤和黑RE××××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丽承担全部责任,阚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阚晓军被送到北安管理局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3年10月6日出院)。护理级别为二级。该院诊断阚晓军伤情为:1、左腓骨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内踝骨折;4、左下胫腓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卧床4-6周,复查左踝部正侧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2、出院后加强左踝泵功能锻炼。3、口服接骨续筋片每日三次每次5片”。张丽支付阚晓军住院费32689.63元。2014年5月23日,阚晓军赴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线检查费110.00元、门诊挂号费4.00元,共计114.00元。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阚晓军左踝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00元人民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治疗时限为6个月。阚晓军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4126.00元、交通费63.00元。另查明,张丽所驾驶的黑RE××××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5日在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保险电话销售专用产品),该保险包括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对于张丽垫付的住院费32689.63元,阚晓军和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同意阚晓军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阚晓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丽驾驶号牌黑RE××××小型轿车违规行驶将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阚晓军刮倒,造成阚晓军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丽承担全部责任,阚晓军无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丽所驾驶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阚晓军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张丽负责赔偿。张丽垫付的住院费32689.63元,阚晓军和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合意一致,并无不当,本院准予。二、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关于医疗费,原告阚晓军的后期医疗费8000.00元、复查诊疗费114.00元,及张丽为阚晓军垫付住院费32689.63元,有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和门诊票据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2、关于误工费,原告阚晓军主张误工费60000.00元(10000.00元/月×6月)。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阚晓军误工期为180日。扣除该期间的休息日,阚晓军实际误工时间为128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阚晓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因此,可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鉴于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同意适用高于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49320.00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保护阚晓军误工费为24187.59元(49320.00元/年÷261天×128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阚晓军主张护理费15600.00元(260.00元/日×60日×1人),护理时限及人数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病案佐证,但阚晓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鉴于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同意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49320.00元/年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保护阚晓军护理费为11337.93元(49320.00元/年÷261天×6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阚晓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100.00元/天×57天),因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14年标准,与其住院时间不符,因此,应按原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赔,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关于营养费,阚晓军主张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营养时限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佐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保护阚晓军营养费900.00元。6、关于交通费,阚晓军主张交通费194.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用,为确定阚晓军是否够成伤残及程度、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误工时限等,其支出司法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4126.00元,该鉴定费用的支出系张丽侵害阚晓军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三、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阚晓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803.63元、误工费24187.59元、护理费113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194.00元、鉴定费用4126.00元,合计84399.15元。根据上述责任认定,阚晓军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719.5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合计38679.63元。张丽为阚晓军垫付的住院费,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应直接给付张丽。综上所述,对原告阚晓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阚晓军5170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丽32689.63元;三、驳回原告阚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00元,由原告阚晓军负担10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负担1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丽娟-1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