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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执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湾支行、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与姚小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湾支行,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姚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68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湾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鲁明。委托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姚小飞,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湾支行与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姚小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湾支行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湾支行借款本金3,896,017元,利息27,916.28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原告与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被告姚小飞对上述义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姚小飞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股票、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姚小飞名下座落于本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院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姚小飞在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亦予以查封,但该股权目前暂时难以变现处理。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予以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