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万正与吴光臣、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正,吴光臣,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孙万正,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臣,出租车驾驶员。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公振军,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洪爱,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迎春,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文振,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万正与被告吴光臣、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正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吴光臣与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迎春和白文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正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吴光臣驾驶鲁P×××××号轿车行至茌平县铝城路金达汽车城门口西,将摔到地上的原告孙万正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被告吴光臣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562.54元。原告孙万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吴光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茌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4.茌平县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出具的孙万正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拟证明孙万正系该公司职工,其误工费应按照扣发工资的损失计算;5.护理人员刘桂玲(原告之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李庆义(原告之姐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博平镇二刘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与孙万正的关系,刘桂玲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李庆义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6.被扶养人窦某(原告之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茌平县九棉厂和茌平县公安局有关部门联合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抚养人孙涛(原告之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孙万正与妻子刘桂玲的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二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年龄、子女状况;7.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7.27-2014.8.24),营养期为2个月;8.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单据1宗,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吴光臣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部分同意赔偿。鲁P×××××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份,500000元商业三者险1份,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吴光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租车挂靠运营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经营,吴光臣为实际车主;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鲁P×××××号轿车的投保情况;3.孙万正之妻刘桂玲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吴光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鲁P×××××实际车主为吴光臣,是挂靠被告公司经营的车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吴光臣承担,因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公司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辨称: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等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光臣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至茌平县铝城路金达汽车城门口西处时,将摔到在地上的原告孙万正碾压,造成孙万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光臣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吴光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万正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万正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右肺挫伤、腹壁挫伤、腰部挫伤、左肩部及左颈部皮肤擦伤、右侧头皮血肿、双侧颧部皮肤擦伤、下颌部皮肤裂伤、阴茎挫伤、脑震荡。共住院28天,出院后在茌平县中医医院复查。先后花费医疗费22641.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桂玲和其姐夫李庆义护理。孙万正与刘桂玲均为城镇居民,孙万正为茌平县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4年4月至6月份的税后工资分别3572.4元、3799.49元、3777.86元,平均日工资为123.89元。李庆义为农村居民。经原告孙万正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6号孙万正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孙万正多发肋骨(右侧3、4、5、6、7肋骨骨折)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孙万正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之母窦某,193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有一子一女,其子为原告,其女为孙万英,窦某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76周岁;原告之子孙涛,1998年6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4,被告联合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完税证明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00元,并提供了证据9,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交通费系指受伤人员在住院或转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酌定。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赔偿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光臣,吴光臣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鲁P×××××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光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光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万正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万正的损失,因吴光臣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除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因吴光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吴光臣和原告孙万正的责任划分按10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光臣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因吴光臣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经营,被告新世纪依法应与被告吴光臣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该鉴定结论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被告吴光臣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在扣减吴光臣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应赔偿的异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孙万正的损失为:医疗费22641.89元;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即120天,其误工费为14866.80元(120×123.89);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1个月即30天,其中住院28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本院认可刘桂玲护理30天,李庆义护理28天,其护理费为5430.08元(30×77.44×1+28×110.96×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期限为2个月即60天,其营养费为1800元(60×3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20×10%);原告之母窦某在原告受伤时76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5年,其子孙涛在原告受伤时16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年,窦某和孙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989.20(17112×2÷2×10%+17112×5÷2×10%);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可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原告孙万正的损失总额为110895.97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4214.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281.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万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4214.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万正医疗费10000元。本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万正人民币94214.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万正其余损失人民币15281.89元【(110895.97-94214.08-1400)×100%】。三、被告吴光臣赔偿原告孙万正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光臣负连带支付责任。扣减被告吴光臣所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原告孙万正返还被告吴光臣人民币5600元。四、驳回原告孙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万正人民币109495.97元,并和第三项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吴光臣负担2511元,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光臣负连带支付责任;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光臣负担,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光臣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