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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斌、闫春雨、俞晓莹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闫xx,俞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汉族,技校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15日因吸毒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闫xx、俞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xx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及其辩护人宋敏芹、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杨繁荣、被告人俞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俞xx、闫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大桥附近,将从常xx(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克,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斌。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斌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铁锋区,先后3次将甲基苯丙胺约1.5克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xx。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斌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附近一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xx。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斌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x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程xx。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斌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附近一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程xx。2014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斌在齐齐哈尔市卫生学校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安xx。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斌在齐齐哈尔市卫生学校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安xx。经侦查,被告人闫xx、俞xx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斌于同年5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李斌处收缴淡红色晶体0.3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3月末、4月初,被告人闫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租房处,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张x等人吸毒。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斌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闫xx、俞xx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人闫xx、俞xx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xx、俞xx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闫xx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闫xx、俞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闫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斌、俞xx供认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闫xx供认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李斌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购买毒品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属于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闫xx的辩护人认为,闫xx系初犯、偶犯,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容留他人吸毒也没有多次,社会危害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俞xx、闫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大桥附近,将从常xx(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克,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斌。2014年4月份,李斌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铁锋区,先后3次将甲基苯丙胺约1.5克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闫xx。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李斌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附近一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xx。2014年5月初的一天,李斌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x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程xx。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斌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附近一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程xx。2014年4月末的一天,李斌在齐齐哈尔市卫生学校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安xx。2014年5月23日,李斌在齐齐哈尔市卫生学校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安xx。闫xx、俞xx于2014年5月22日、李斌于同年5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李斌处收缴淡红色晶体0.3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收缴毒品(照片),证实在李斌处搜出毒品情况。(二)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李斌处搜出的毒品予以扣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安xx因吸毒被行政处罚。3.银行卡交易明细,俞xx购买毒品资金情况。(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60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斌处搜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四)证人证言1.证人程xx、安xx、常xx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情况。2.证人常xx的证言,证实卖给闫xx、俞xx毒品情况。(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李斌能准确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为俞xx,安xx能准确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为李斌,程xx能准确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为俞xx、闫xx。(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斌、闫xx、俞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七)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李斌、闫xx、俞xx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3月末、4月初,闫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租房处,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张x等人吸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安xx、俞xx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xx、俞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鉴定意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李斌的尿样呈阳性反应、张x、程xx的尿样呈阴性反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闫xx、俞x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xx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闫xx的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数量应为约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李斌、闫xx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李斌贩卖毒品多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闫xx、俞xx贩卖毒品约5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闫x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闫xx、俞xx在其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闫xx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李斌、闫xx、俞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闫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俞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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