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重字第00004号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刘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东风,男,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琨,男,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庞雪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刚,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武胜,男,陕西法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与被告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0)碑民三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博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东风、张琨、被告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武胜、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其公司承接了西安日报社印务发行中心联合车间工程施工项目,随后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由宋东风具体负责实施。后项目部将土建部分委托被告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施工时,经其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不予返工。2010年8月15日,被告博大公司向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25005.88元时,该项目负责人宋东风发现存在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合同第五条“单价和付款”中第一款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0.00以下基础部分按一层的1.5倍系数计算”严重超过市场行情,此基础为条形与独立基础,大部分为灰土回填,现市场上正常系数为0.3-0.6倍。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现纸库一层建筑面积按1.7倍系数计算”与市场行情不符,严重显失公平。2、合同签订日期存在问题,合同签订于2009年10月20日,项目经理夏建生进行了签字,但在合同签订之日,夏建生还未被其聘请为项目经理,无权代表项目部进行签字。3、合同修改部分无原告签字或盖章。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部分增加了手写的“±0.00以下”,仅有被告盖章,无原告项目部盖章或签字。4、支付价款的方式违反一般正常的劳务承包合同的规定。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总价的85%,而主体封顶工作量只占总价的50%左右,约定支付总价的85%,等于实际工程量支付比例超过200%,而市场行情支付比例不超过实际工程量的75%。5、合同无项目负责人宋东风签字。6、被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从劳务款中扣减。综上,该合同显失公平,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0.00以下基础部分按一层的1.5倍系数计算”,以及2010年5月12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现纸库一层建筑面积按1.7倍系数计算”之约定;2、对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按照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费,被告共返还原告416935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8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条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从合同内容看,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的工程量按一层建筑面积1.5倍系数计算,是建筑市场通用的计算方法,符合市场行情,且第五条关于系数的约定部分加盖有原、被告公章,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该约定。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有原告项目部公章,合同的双方主体合法有效,是否有项目负责人宋东风的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在合同履行后近一年才提出两份合同显失公平不符合常理。原告提出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机械施工公司承接了西安日报社印务发行中心联合车间工程施工项目,后该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博大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发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单价及付款、双方责任和权利等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工作内容为:垫层及基础、主体结构框架、塔吊基础、外架施工等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的圈过梁、构造柱、地沟盖板、栏板等)、所有地沟砖砌体及粉刷、室内所有砖砌体及回填土、室外散水、室内外回填、(甲方机械配合)层面防水层以下工作等全部施工内容。其中第五条单价及付款中第一款约定:“±0.00以上每平方米定价为:主体145元每平方米,±0.00以下基础部分按一层的1.5倍系数计算,建筑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后博大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现纸库一层建筑面积按1.7倍系数计算”。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工程劳务费1500000元,其中2010年3月20日支付450000元、4月30日支付500000元、6月13日支付100000元、6月23日支付150000元、9月11日支付300000元。在原一审中,机械施工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市场价、工程质量、劳务费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涉案工程系数的市场价分别为:纸库、钢构车间±0.00以下按一层建筑面积的0.4倍计算,其中设备基础部分按设备基础面积的0.6倍计算;纸库主体按建筑面积的1.4倍计算;劳务费合计为1379302元;2、存在的质量缺陷及返工处理问题原因为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所致;3、存在的质量缺陷及返工处理问题费用估算为296237元。另查,2012年10月25日,博大公司以机械施工公司在西安日报社印务发行中心项目工程尚欠其劳务费625005.88元为由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14日该院以不属其院管辖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此案(2010碑民三初字第00431号)。在此案审理期间,博大公司申请对其所施工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3月9日作出陕宏工鉴字【2012】00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该工程的劳务工费为2254455.65元。现该案正在中止审理。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财务票据、司法鉴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0.00以下基础部分按一层的1.5倍系数计算”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现纸库一层建筑面积按1.7倍系数计算”之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分别签订于2009年9月20日和2010年5月12日,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请求行使撤销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本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信远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认定涉案工程系数的市场价分别为:纸库、钢构车间±0.00以下按一层建筑面积的0.4倍计算,其中设备基础部分按设备基础面积的0.6倍计算;纸库主体按建筑面积的1.4倍计算,而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0.00以下基础部分按一层的1.5倍系数计算”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现纸库一层建筑面积按1.7倍系数计算”的约定显然高出市场行情,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不平衡,原告在经济利益上损失较多,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0.00以下基础部分按一层的1.5倍系数计算”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现纸库一层建筑面积按1.7倍系数计算”之约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博大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而信远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及返工处理问题原因为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信远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机构系由原、被告共同选定,故涉案工程系数、单价以及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以该鉴定报告为据。关于宏业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首先,该鉴定机构的选定和鉴定过程原告均不知情;其次,该鉴定报告是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系数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中关于系数的约定----即原告就合同约定的系数不认可,同时宏业公司明知道信远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但仍就同一工程再次作出鉴定,前后两份鉴定报告结论相差875153.65元,故宏业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劳务费150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劳务费120698元(1500000元-1379302元=120698元),同时承担修复费296237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8500元,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0.00以下基础部分按一层的1.5倍系数计算”以及2010年5月12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现纸库一层建筑面积按1.7倍系数计算”之约定。二、被告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务费12069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修复费29623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驳回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公司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782元(其中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8782元,被告负担5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吴海玲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