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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永飞与孙龙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飞,孙龙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899号原告陈永飞。被告孙龙剑。原告陈永飞为与被告孙龙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1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飞起诉称:2012年3月,被告请原告装修其汽车美容店,却一直拖欠工程材料工资款275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孙龙剑未作答辩。被告孙龙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7日,被告孙龙剑向原告陈永飞出具一张欠条,言明“今欠陈永飞装修工程材料工资款贰拾柒万伍仟(¥275000),特此立据为证”,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孙龙剑向原告陈永飞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的消极诉讼行为,被告欠原告装修款27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无故拖欠,与法相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龙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永飞27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孙龙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子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