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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赵延峰与相恒礼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相恒礼,杨青涛,赵延峰,赵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相恒礼,男,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中国石化临沂石油公司物业公司经理(内退),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纪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青涛,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赵延峰,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延军,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史宪强,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相恒礼与原审被告杨青涛、赵延峰、赵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市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赵延峰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市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再审,依法由审判员徐计方、孟庆敏、王卫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计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相恒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井远宁、何纪聪,原审被告赵延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山、董志刚,原审被告赵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宪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青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相恒礼诉称,2010年9月6日前,被告杨青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并于2010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期至2010年12月6日止,被告赵延峰、赵延军做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该笔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青涛偿还借款55万元,被告赵延峰、赵延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杨青涛、赵延峰、赵延军未答辩。原审查明:原告通过业务关系与案外人吴兆军相识,吴兆军介绍原告与杨青涛认识。2010年7月12日,被告杨青涛、保证人赵延峰、赵延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出借人杨青涛向借款人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由赵延峰与赵延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8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杨青涛借款现金17万元;2010年9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杨青涛借款现金39万元。2010年9月1日被告杨青涛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被告杨青涛、赵延峰、赵延军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原告方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条四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2010年9月6日,被告杨青涛作为借款人、赵延峰、赵延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赵延峰、赵延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被告杨青涛、赵延峰、赵延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杨青涛、赵延峰、赵延军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杨青涛应当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被告赵延峰、赵延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相恒礼借款55万元。二、被告赵延峰、赵延军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青涛、赵延峰、赵延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中,原审原告相恒礼诉称同原审。原审被告赵延峰辩称:原审原告相恒礼向我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相恒礼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二页与在再审审理阶段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二页为两份合同,并且两份第二页均没有出借人签名,不能证明系同一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该借款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书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要件,合同未成立。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及条款就没有存在的法律基础,因此原审原告依据书面借款合同内容行使权利于法无据。其次,四次借条上没有保证人签字,赵延峰也没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原告依据借条向赵延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赵延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审原告应对其是否实际给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数额高达55万元,原审原告应对其款项来源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但原审原告并没有提供其2010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同期的个人银行取款转帐凭证等证明其出借款项而筹集资金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被告赵延军辩称:原审原告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合同,我并没有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过担保。这一点原审原告在本案复查过程中也予以认可。所以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赵延峰。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杨青涛曾经向原审原告相恒礼出具借条4份,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正小写(70000.00)借款人:杨青涛2010年8月13日”;2、“借条今借到相恒礼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借款人:杨青涛2010年8月13日”;3、“借条今借到相恒礼现金玖万元正小写(9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杨青涛2010年9月6日”;4、“借条今借到相恒礼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正)借款人:杨青涛2010年9月6日”。2010年7月12日,原审原告相恒礼曾经与原审被告杨青涛、赵延峰、赵延军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A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原审被告杨青涛,担保人为原审被告赵延峰、赵延军,合同落款处分别由杨青涛、赵延峰、赵延军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因原审原告仅能提供A合同的第二页(原审原告称A合同第一页在签订下述第二份合同时被原审被告杨青涛拿走,原审原告相恒礼称双方同意采用A合同的第二页和下述第二份合同的第一页,故杨青涛拿走了第一页),故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详。2010年9月6日,原审原告相恒礼与原审被告杨青涛、赵延峰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B合同),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杨青涛,乙方(出借人)相恒礼,丙方(保证人)赵延峰,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乙方将资金划入甲方提定帐户视为借款已交付。……二、借款期限。90天,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三、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四、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住宿费、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五、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止。六、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九、违约责任:1、甲方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对逾期部分应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按担保范围承担。十、合同成立和生效:本合同自丙方加盖公章,甲乙双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成立,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丙方分别由原审被告杨青涛、赵延峰签名。原审原告相恒礼称,我和杨青涛、赵延峰、赵延军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即A合同),借款数额是55万元,合同签订前后,我实际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陆续分多次给付杨青涛借款共计56万元,期间杨青涛于同年9月1日还给我1万元,所以所欠借款共计55万元。支付完全部借款时,杨青涛提出按照7月12日的合同已经接近还款期限,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故双方又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即B合同),当时赵延军没有到场,杨青涛电话征求了赵延军的意见,赵延军在电话中曾经表示同意为其担保。在签订B合同时,杨青涛提出,借款合同按照B合同的第一页和A合同的第二页合并为一份合同执行,故杨青涛把A合同的第一页当场就拿走了,我现在手中只剩下两页B合同和A合同的第二页。对于原审原告相恒礼的上述主张,原审被告赵延峰和赵延军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相恒礼提供的A合同第二页、B合同、借条、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齐鲁银行活期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原告相恒礼所主张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的借款合同(A合同),因其仅能提供合同的第二页,对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相恒礼所主张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6日的借款合同(B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杨青涛,出借人为相恒礼,担保人赵延峰,借款金额为55万元等,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真实完备,且与原审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基本相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审被告杨青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答辩意见及出庭应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原告相恒礼请求原审被告杨青涛偿还借款5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赵延峰作为已经生效的B合同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告相恒礼主张原审被告赵延军在签订B合同时在电话中口头同意提供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赵延军不是生效的B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市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杨青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相恒礼借款55万元。三、原审被告赵延峰对本判决第二条所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相恒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审被告杨青涛、赵延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计方审判员  孟庆敏审判员  王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