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明知杨某(另案处理)所销售的手机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在诸暨店口其经营的“爱尚手机店”内以2800元的价格从杨某处收购总价值4776元的苹果4s手机两部。2.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明知杨某(另案处理)所销售的手机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以3000元的价格从杨某处收购价值4998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部分手机已被追回,未追回的手机损失被告人已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赔偿被害人其余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