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景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和记红焖大排骨吃过饭后,被告人王某在趁被害人景某某醉酒时将其红色挎包内的58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景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和记红焖大排骨吃过饭后,被告人王某在趁被害人景某某醉酒时将其红色挎包内的5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被盗物品退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书证;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认与辩解,勘验、检查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建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