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夏彪、李姣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彪,李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彪,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姣,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102号起��书以被告人夏彪、李姣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夏彪、李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彪与被告人李姣预谋在泾阳县泾干镇团庄小区梁某某家盗窃作案,并商量好盗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姣趁梁某某外出之际,以打麻将为由,将被害人梁某某之妻陈某某约出后,发短信息通知被告人夏彪,后夏彪趁梁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在梁某某家卧室内盗走现金39000元。被告人夏彪将被盗现金用于还账使用13000元;购买50克毒品使用7500元;剩余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挥霍;给李姣分得部分应得赃款1500元。二、贩卖毒品。1、被告人夏��、李姣在预谋实施盗窃作案时商量好盗窃所得赃款事后二人平分,因被告人夏彪将盗窃的39000元赃款挥霍殆尽,无法向被告人李姣兑现应当向其平分的赃款,2014年4月7日左右,夏彪便将其于2014年3月底从湖南老家刘某某手中所购的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李姣,用以折抵应当平分给李姣的被盗赃款。2、2014年4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李姣在泾阳县永乐镇邵村邹某某家中卖给邹某某四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0.5克,共计2克;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姣在泾阳县永乐镇大齐村其娘家门口卖给邹某某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0.5克,共计1克。二人商定先后两次购买的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邹某某应支付李姣2000元。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李姣处查获剩余毒品疑似物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彪、李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彪、李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彪与被告人李姣预谋在泾阳县泾干镇团庄小区梁某某家盗窃作案,并商量好盗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姣趁梁某某外出之际,以打麻将为由,将被害人梁某某之妻陈某某约出后,发手机短信息通知被告人夏彪,后夏彪趁梁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在梁某某家卧室内盗走39000元。被告人夏彪将被盗现金用于还账使用13000元;购买50克毒品使用7500元;剩余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挥霍;给李姣分得部分赃款15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3月21日晚7时20分左右,李姣给她打电话叫打麻将,然后她就到李姣她们村东关小学附近的麻���馆找李姣。她走的时候把39000元放到一个黑色手提包里,把手提包放在卧室立柜的顶层上。到了晚上12时许,她丈夫打电话让她回家,说家里进贼了,钱被盗了。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3月21日他回到家里发现被盗,就给他妻子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回来后,他才知道39000元被盗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团庄小区梁某某家。并从现场窗框上发现一枚指纹(照相提取)。被告人李姣、夏彪分别对盗窃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4、司法鉴定书及照片:从梁某某家二楼铝合金窗框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及夏彪的十指指纹样本,进行手印与样本检验,确定现场手印系夏彪左手食指所遗留。5、抓获经过:2014年4月22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泾阳县泾干镇泾干湖北门将被告人夏彪、李姣抓获。6、被告人李姣、夏彪要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夏彪与李姣盗窃39000元后,仅分给李姣1500元,其余赃款挥霍殆尽,无法向被告人李姣兑现承诺的赃款,2014年4月7日左右,夏彪便将2014年3月底从湖南老家刘某某手中所购的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李姣,用以折抵应当平分给李姣的被盗赃款。此后又以其朋友来了要招待为由,从李姣处借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李姣在泾阳县永乐镇邵村邹某某家中卖给邹某某四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0.5克,共计2克;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姣在泾阳县永乐镇大齐村其娘家门口卖给邹某某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0.5克,共计1克。两次购买的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商定由邹某某事后支付李姣2000元,案发时邹某某尚未支付。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李姣处查获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邹某某证言:2014年4月份他和李姣、王某某一块吸食冰毒有四五次,每次都能吸食0.5克。李姣给他卖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4月12日左右,李姣在他家中卖给他四小包冰毒,每包0.5克。李姣当时还给他说最近手上没钱花,而且冰毒也不多了,让给1500元,他当时手头也紧,就说等两天一定把钱给李姣,李姣也同意了。第二次是在李姣娘家门口(永乐镇大齐村皮张组)给他了两小包冰毒,李姣还告诉他和上次一样,每包0.5克,共1克,让他连同上次欠的钱总共给2000元就行了,他对李姣说等他有钱了再给。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7月25日,夏彪经过对一组十张照片的混杂辨认确定刘某某就是向其贩卖50克冰毒的人。经邹某某对一组十张照片的混杂辨认确定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李姣。3、提取笔录及照片:民警在李姣上班的金锋彩钢厂办公室,从李姣所用的背包内搜查出两小包冰毒(约0.8克),塑料自封袋包装,电子秤一台并予以提取。4、冰毒指认笔录:夏彪、李姣分别对从李姣包内缴获两包冰毒疑似物进行了指认,称该冰毒疑似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重总重2.3克,净重0.8克。5、物证检验报告: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李姣背包内发现的冰毒疑似物0.8克进行了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金柳村南队二巷78号胡建刚家二楼租住房201室。夏彪、李姣分别对交易毒品50克的该现场进行了指认。第二现场位于泾阳县永乐镇贾村邹某某家。第三现场位于泾阳县永乐镇大齐村皮张组李姣家门前水泥路上,李姣指认其于第二��场、第三现场与邹某某过行了毒品交易。7、扣押清单:从李姣处扣押电子称一台。从夏彪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8、被告人夏彪供述:他和李姣当时说好盗窃的钱平分,后来李姣找他要钱,由于他将盗窃的一部分钱用来还账了,剩下的钱用在平时消费上,没有那么多钱给李姣,所以他花了7500元钱买了50克冰毒交给了李姣,算是顶了应分给李姣的19000元的帐,让李姣卖,卖出去多少钱都让李姣拿着。冰毒是他在湖南一个叫牛佬和(刘某某)的人那儿买的。9、被告人李姣供述:夏彪给她的冰毒她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给朋友邹某某以及邹某某的朋友王某乙吸食了。2014年4月份,在邹某某家还给邹某某了四包冰毒,每包0.5克,共2克,商定价格1500元,由于邹某某当时没带钱,就说等有钱了再给她。还有一次在她娘家门口又给了邹某某两包冰毒,每包0.5克,共1��。由于前面那两克没有给钱,所以她就让邹某某连同上次的2克总共付给她2000元钱,邹某某表示同意。除卖给邹某某3克之外再没有给其他人卖过。还剩两小包,在她上班的彩钢厂放着。10、户籍证明:夏彪,男,生于1990年;李姣,女,生于1988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彪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被告人李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数量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夏彪伙同李姣入户共同盗窃他人39000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贩卖毒品罪及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夏彪、李姣在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夏彪、李姣在侦查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0三0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李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三、对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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