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执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均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195号申请执行郭均学。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郭均学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郭均学支付各项经济补偿66631元,并承担执行费89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53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国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夏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