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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DT1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堂方向往印江县城方向行驶。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X542线0KM+600M处时,将被害人饶某某撞倒碾压后逃逸,被害人饶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王某、吴某、张某、赵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注销证明,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佛山市中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虑被告人任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又是农民犯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审 判 员  周厚轩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 员代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