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上海康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美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美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上海康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591弄2号楼1203室。法定代表人郭光文,总经理。被告苏州美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苏虞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宝根。上海康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美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康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文,被告苏州美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起被告应付原告的到期应收款共计人民币104536.05元,从2013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货款104536.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13589元(按照2014年最新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利率,一年期月利息1%计算共计13个月)及因催款产生的到被告所在城市差旅费4000元(按照每次400元,共计10次)。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货款104070元。被告苏州美博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101536.05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的客户退货,现在有近5万元的库存在被告处,对于利息以及差旅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电子产品,合同总价为5万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按约供应被告电子产品,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截止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电子产品供应完毕。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货款金额为10407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讨货款产生的差旅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美博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07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康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72元、减半收取1235元,原告上海康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苏州美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徐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茹艳爽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