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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运玲与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张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284号原告王运玲,女,1944月8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15组。委托代理人贺朝红,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湘乡市昆办红星社区15组,系被告王运玲之女。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郊乡新村白水塘3栋。法定代表人董迪龙,董事长。被告董迪龙,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千禧龙大厦2栋503号。被告张放平,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董迪龙之妻。原告王运玲与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张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周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露莹担任记录。原告王运玲的委托代理人贺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张放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均迟迟不肯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张放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4月7日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腾龙科技有限公司、董迪龙共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张放平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迪龙与被告张放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乙方为原告王运玲。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每90日付利息1620元(即利率为月息1.8%)。2014年4月7日,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乙方为原告王运玲。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每90日付息1080元(即月息1.8%)。3.借款期限内,如乙方需提前收回借款,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借款利率按月息0.9%支付,多支付的部分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6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运玲与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但双方合同约定,���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在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欠款时,利率减半,多付的利息冲抵本金的约定同时有效,故被告已经归还的1080元,有540元应当冲抵本金。被告张放平与被告董迪龙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迪龙、张放平共同偿还原告王运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946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1946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0.9%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张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劭代理审判员  刘建林人民陪审员  周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露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