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1998年7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5日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8日犯盗窃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凌晨,应城居民郭某(已判刑)同其友胡某、周某一起入住应城市城中光明街28号东方商务宾馆5058房间。郭某趁胡某和周某熟睡之机,将胡某的摩托车钥匙拿走,采取偷骑的手段,将胡某停放在宾馆一楼大厅的价值5922元本田WH125-12摩托车盗走。随后,郭某找到被告人吴某要其介绍将盗窃的摩托车售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通过孙某(已判刑)将该车出售给了刘某(已判刑)。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立功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