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4年2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2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08年农历七月十八生育次子吴某丙。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年龄差异大,缺乏沟通交流,常年吵闹。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事实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吴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次子吴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向本院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多年未共同生活,不是事实,双方2013年一起在广州务工,春节才回家。因为被告的身体原因和生意亏损,才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因被告的身体现状,要求原告给予合理的补偿。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在广东务工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2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08年8月18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被告在广东工作,双方自2013年腊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因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双方自2013年腊月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求亦予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自己身患疾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但被告仅提交了几组照片,未提供相应的病例资料等证明身体状况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时经济困难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提出夫妻有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能查实夫妻的共同债务情况。由于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宜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婚生长女吴某乙及次子吴某丙的抚养问题,被告吴某甲要求两个子女均随其一起生活,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基于两子女生活和学习便利以及原、被告的客观实际,本院确认婚生长女吴某乙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为宜,婚生次子吴某丙随被告吴某甲一起生活为宜,抚养费用可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必要时,可由被抚养的子女另案向原、被告另行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吴某乙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婚生次子吴某丙随被告吴某甲一起生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蹇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