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AA与刘某某、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AA,刘某某,刘××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刘AA,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沈三、曹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彦升),男,汉族,1935年8月5日生,经常居住地……。被告刘××(曾用名刘兰桂),女,汉族,1940年12月11日生,经常居住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cc,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住所地……,系二被告之子。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梦汝,贵阳市云岩区黔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AA诉被告刘某某、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A委托代理人沈三、曹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cc、方梦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AA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同系贵州省煤田地质局113队职工,在1997年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113队宿舍……号单位房屋,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后于2003年9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在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家属成员的见证下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载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现该房屋已符合变更登记条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迫于无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将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113队宿舍……号(房产证号为:筑房权证乌当字第G087**号,房屋价值约140,000元)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刘××辩称:1997年末房改时是我出资委托儿子刘AA购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113队宿舍……号单位房屋用于自己居住,于2003年9月取得房屋产权证。具体出资为,1997年本人出资现金1,100元和公积金存量10,820元,长子刘AA借资1,000元、三女刘BB借资1,000元、四子刘DD借资1,000元。截止2011年春节后已归还长子刘AA借资1,000元、三女刘BB借资1,000元。1996年初本人退休,部分时间未居住该房屋,1996年至2010年我们不定期带孙子居住该房,2010年初才将房屋钥匙委托长子刘AA代管,不存在原告长期居住该房。2010年原告因长子结婚,未经本人同意私自装修适用,是我们产生矛盾的起因。2012年6月25日《房屋赠与协议书》签订前,刘AA作为我们的长子,几十年未对我们尽赡养义务,我们考虑很多年,本意不想赠与给他,因妻子健康原因,其余子女对我们很好等因素,考虑再三并做其他子女的思想工作,想通过赠与给他后,换取对我们的应尽的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书时已讲明,该房屋过户要在我们百年以后,刘AA取得协议书后,其不履行赡养义务行为变本加厉,母亲重病住院抢救需要他出资时,他拒绝履行,我们慎重考虑决定:收回协议书承诺,该房屋不再赠与原告。我们现在无房屋居住,每月的微博收入不能应付基本生活条件,2014年5月妻子重病住院用去13万,花光我们和其余三个子女的家庭所有积蓄,长子一分钱未出。我们起诉刘AA的赡养费官司虽然胜诉,目前得到1万元补助,现又面临支付高额律师费用,我们和其他三位子女已一无所有,借钱度日。2014年10月长子刘AA在应诉赡养官司期间有钱,购买了一辆数十万元的哈弗牌越野车,没钱赡养我们,截止2015年1月7日止,长子刘AA不履行赡养义务行为没有改善,没有得到惩戒,其他子女已有效仿趋势,苦不堪言。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和其余三位子女慎重考虑,不再调解。请求判决该房屋归我们所有并定期令原告搬出,利于我们再次患重病时变现使用。房屋的性质是购买时由兄弟协商购买给父母的,其中有被告刘某某的存量补贴16,820元和现金5,098元,由于刘AA没有固定场所居住,故父母出让房屋是基于赡养。合同的性质,跟当天签订的赡养协议有必然的关联,如果刘AA按照赡养协议履行,才认可合同,刘AA在期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有违约行为的存在,故我方有权撤销赠与,我们不认可房屋价值14万元。请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AA与被告刘某某、刘××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刘AA与被告刘某某同系贵州省煤田地质局113队职工,1997年房改时,原告刘AA支付现金5,098.14元,余款使用被告刘某某存量补贴购买由被告刘某某此前居住、使用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113队宿舍……号的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5月12日取得准入许可证,于2003年9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彦升。2010年,原告刘AA将上述房屋装修并使用至今。2012年6月25日,原告刘AA作为甲方,其弟妹刘cc、刘BB、刘DD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父亲刘彦升的一套房子,乌当区金华镇113队宿舍……单元,建筑面积51.23平方米。刘AA于2012年6月25日,退出住房公积金10820元,该费用专属于父母养老专用。该房产属于刘AA所有,其弟妹放弃该房产分配权。该房产变更时一切费用由刘AA承担。该协议签字后生效。此份协议被告刘某某、刘××(刘兰桂),原告刘AA,刘cc、刘BB、刘DD等人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刘某某、刘××作为甲方,原告刘AA及其弟妹刘cc、刘BB、刘DD作为乙方另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自2012年7月1日起,兄妹四人共同每月承担父母二位的赡养费用,每月每人支付100元,今后父母生病使用完养老金后,超出部分由四兄妹平均承担,同时还作了其他约定。2014年10月15日,本案被告刘某某、刘××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刘AA承担其医疗费用并按照上述协议承担生活费,此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刘AA支付刘某某、刘××已发生医疗费用22,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与弟妹一起分别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后原告刘AA依据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协议书》,要求被告刘某某、刘××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协议书》2份,房屋权属证书,准入许可证,贵州省煤田地质局证明,收款收据,(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被告刘××与其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的物权权利即应由被告刘某某、刘××享有,而原告刘AA在购买房屋时进行了现金出资,但产权登记时并未作为共有人,故原告刘AA不能认定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权利。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应属赠与合同,即在原告刘AA补偿部分现金之后,被告刘某某、刘××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赠与原告刘AA,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上述赠与合同虽有效,但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物权未发生转移之前,其依法享有撤销赠与权。被告刘某某、刘××曾因原告刘AA不履行赡养义务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并经本院确认,证明原告刘AA确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存在未履行赡养义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刘××可以行使撤销权。被告刘某某、刘××当庭主张行使撤销赠与,故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致其名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A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刘A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