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建设综合建安实业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以及第三人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鞍钢建设综合建安实业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建设综合建安实业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以及第三人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开发区一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夏振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守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鞍钢建设综合建安实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深建委。法定代表人:乐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兆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264号。法定代表人:傅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定,该公司总会计师。第三人: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山街3356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奎。原告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建设综合建安实业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以及第三人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