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7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自报),曾用名张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城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李捧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害单位东莞市洲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初,宋通过同事“小林”(另案处理)认识被告人李某某,后宋等人密谋共同盗窃该公司的手机主板上盖组件,由“小林”负责将盗窃的组件扔出厂围墙外,宋负责在厂外捡拾,后将赃物交由李变卖,三人共分利益。一、2014年7月10日23时许,宋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盗窃了该公司100个手机主板上盖组件(价值3546元),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再以1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组件销赃。赃物无法起回。二、2014年7月14日23时许,宋某某再次通过上述方法盗窃了该公司200个手机主板上盖组件(价值7092元),在离开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赃物200个上述组件。次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宋某某的带领下在长安镇厦岗卫生站路边将李某某抓获。起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向宋某某收购了100个手机主板上盖组件,但不知道这些组件是偷来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害单位东莞市洲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初,宋与同事“小林”(另案处理)密谋盗窃该公司的手机主板上盖组件,由“小林”负责将盗窃的组件扔出厂围墙外,宋负责在厂外捡拾,后将其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同年7月10日23时许,宋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盗窃了该公司100个手机主板上盖组件(价值3546元),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李再以1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组件销赃。同年7月14日23时许,宋某某再次通过上述方法盗窃了该公司200个手机主板上盖组件(价值7092元),在离开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赃物200个上述组件。次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宋某某的带领下在长安镇厦岗卫生站路边将李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合格证明,采购合同,雇员表,营业执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密谋盗窃,该指控仅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否认,故该指控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盗窃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向被告人宋某某收购手机主办上盖组件,但辩称不知道这些组件是偷来的。经查,上述组件经鉴定每个价值为35.46元,而被告人李某某以每个10元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不是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被告人宋某某也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知道购买的组件是偷来的,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购买犯罪所得而予以否认,认罪悔罪态度较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邝文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