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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国良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31号罪犯陈国良,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阳城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5日。执行中,根据执行机关提请,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以(2013)茂中法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书给予该罪犯减刑7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良在服刑考核期间,获得2014年1月和2014年7月表扬共2次,2014年的7月至10月嘉奖4次。没有缴交罚金,《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证实该罪犯无力缴交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国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