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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立敏与张贵林、徐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敏,张贵林,徐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李立敏。被告:张贵林。被告:徐仙花。原告李立敏与被告张贵林、徐仙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林、徐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立敏起诉称,被告张贵林、徐仙花系夫妻,2011年2月25日,被告张贵林、徐仙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6%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借款后,两被告除支付本息2.2万元外,所欠借款本��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贵林、徐仙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各1份。被告张贵林、徐仙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林、徐仙花系夫妻。2011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张贵林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载明:“今向李立敏借人民币350000元,利息按约定每月25号支付一次,借款人愿以坐落在皤滩上街桥头的南灿头叁间房子作为抵押”等内容。被告张贵林、徐仙花以借款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徐仙花出��给原告收款收据1份,该收款收据的备注栏内载明“约定月息6%”。原告于2011年3月1日通过银行将35万元汇入被告徐仙花账户。事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除支付给原告利息2.2万元外,其余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立敏与被告张贵林、徐仙花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每月6%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2万元,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李立敏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贵林、徐仙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立敏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贵林、徐仙花已付利息2.2万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张贵林、徐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坦友人民陪审员  俞日柱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