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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童栋梁开设赌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栋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116号罪犯童栋梁,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童栋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童栋梁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浙杭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童栋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童栋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童栋梁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栋梁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沈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