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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红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军,男,32岁(1982年8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红军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尚信村一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加××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军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加××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李红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军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红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连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