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青岛民族联谊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天主教爱国会、阳谷县天主教爱国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天主教爱国会,阳谷县天主教爱国会,青岛民族联谊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山东省天主教爱国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天主教爱国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道碑东街60号。法定代表人韦立根,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天主教爱国会,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城大隅首教堂。法定代表人吕端重,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民族联谊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10号内10户。法定代表人杜田中,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1号。法定代表人房兴耀,主任。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天主教爱国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1号。上诉人菏泽市天主教爱国会、阳谷县天主教爱国会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0-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的被告住所地分别为菏泽、聊城、济南,所以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在上述城市法院,另外,该案涉诉金额已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标准,同时也是山东省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以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青岛民族联谊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青岛民族公司)起诉称,2002年8月16日,青岛民族公司与山东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省天主教会)签署山东天主教(2002)6号《委托书》,约定山东省天主教会将青岛市湖南路6-12号(含江苏路2号甲)的房地产全权委托给青岛民族公司管理并办理危房改造,居民腾房、诉讼等事宜。在办理各项事宜中,一切费用、一切法律责任完全由受托方负责。2004年2月24日,山东省天主教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青岛民族公司的杜田中为其代理人,负责湖南路6-12号房屋修复工程的招标工作。双方签订《委托书》后,青岛民族公司按委托书实施该项目的内容,对原住户居民予以搬迁安置,办理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由此发生各种费用、搬迁安置费及相关损失等4900万元。2006年3月1日山东省天主教会给青岛民族公司发来《公告函》称:解除2002年8月16日(2002)6号《委托书》和2004年2月24日《授权委托书》。青岛民族公司予以拒绝,并请求主管部门予以解决。2006年4月3日《青岛日报》公告:山东省天主教会将湖南路6-8号(含江苏路2号甲)交给菏泽教区、湖南路10-12号交给阳谷教区自行管理。并将上述房地产产权办理至菏泽、阳谷教区名下。青岛民族公司为履行山东天主教(2002)6号《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支付了大量财力和人力,造成了损失,请求解除200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判令山东省天主教会赔偿青岛民族公司损失4900万元,由菏泽市天主教爱国会、阳谷县天主教爱国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案系基于涉案《委托书》引发的纠纷。根据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青岛民族公司办理受托事物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青岛市。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