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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方清山与林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清山,林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方清山,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宏建、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永辉,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方清山与被告林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清山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清山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胶等材料,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9983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前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如2013年4月15日前未还清全部款项,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计付。该款至今被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983元及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永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清山与被告林永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98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永辉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9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方清山货款89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林永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为1455元,由被告林永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