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承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承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佳甦,公司员工。被告陈承宇,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承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海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