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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再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再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林,农民,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农民。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做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该院于2012年6月29日对本案决定再审。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临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号作出(2014)邢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临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调解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财产。2011年2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事项一切均清,双方互不纠缠。一审法院认为,调解书查明部分无财产与调解结果共同财产事项一切均清相矛盾,决定对调解书第二条进行再审。一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起诉时请求分割财产,且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为:北房三间、联想电脑一台、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张某乙所有;中日冰箱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家具一套、被子、8000元存款归张某甲所有。上述财产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对离婚协议没有异议。原审原告认为调解书的一切均清是指离婚协议范围内财产,不包括离婚协议外的财产。原审被告认为包括所有财产。原审原告认为北房有8间及其他房产共计11间。一审认为,在原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协议没有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应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原审原告起诉时为北房三大间,北房为共同体,不可分割,应认定北房三大间不管有几个屋,均应按离婚协议归原审被告所有。调解书查明部分无财产与调解结果共同财产事项一切均清相矛盾,因此该调解书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二、确认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乙的离婚协议有效;即,北房三间(8个屋)、联想电脑一台、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张某乙所有;中日冰箱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家具一套、被子、8000元存款归张某甲所有。(上述财产已履行完毕)张某甲上诉主要理由称,请求撤销2014临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即北房三间(8个屋)的认定,对协议之外的财产进行公平完全分割。协议外财产主要包括北房五间配房1间及两间连门厦及前后院落;离婚期间两个月工资、押金;土地使用权及收益。张某乙答辩主要理由称,离婚是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也是原告要求,根本不存在遗漏的问题,原告对共同生活的财产心知肚明,我也没有隐瞒过,所以财产早已分割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应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起诉主张北房三间,北房为共同体,不可分割,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起诉书中所称三间北房为特定三间房屋。因此,其起诉所称北房三间应为全部北房,其主张北房没有分割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财产其并未在原审时主张,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姜月英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