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义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2号原告义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系被告陈某某的父亲即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原告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原告义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管理家中的经济事务,但从不向原告告知具体情况,导致原告不清楚家中的经济状况。家庭事务均是被告擅自处理,从不与原告协商。双方常因经济事务及家庭琐事争吵,一直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写明的财产确实存在;3、原告义某某的工资卡(邮政银行存折、信用社的存折)及建设银行卡凭条各1份、邮政银行的工资账户明细1份、信用社工资卡账户流水账和建设银行对账单10页。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在管理家庭财产期间,擅自支取大额资金,有隐瞒转移财产嫌疑;4、存单1份。拟证明原告有2000元属婚前财产;5、购买金手镯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私自购买金手镯开支6044元;6、义某甲(到庭作证)的证言1份、义某乙(到庭作证)的证言1份、义某丙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购买建房用地的事实;7、义某丁(到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义某丁归还原告(原告已当面转交被告)700元,属原告的婚前财产;8、请假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前隐瞒了精神分裂症的事实;9、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保单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7920元购买康宁终身保险的事实。10、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询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为:被告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的存款是56元、在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是2937.0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永县支行被告陈某某的存款是25.91元。对于原告义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未与被告协商,同时被告未签字;证据3,支取的资金全部用于治病和家庭生活开支;证据4,用于购买家具;证据5,系被告用自己的钱购买;证据6,义某甲、义某乙系原告的亲戚,且购买时两人均未在场,义某丙的书面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7,义某丁归还的钱已用于原告儿子的教育及医疗开支;证据8,被告未向原告隐瞒自己患精神病的事情;证据9,保险系被告婚前就已办好,是用婚前财产购买的。证据10,对被告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永县支行的存款无异议;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系原、被告分开以后属被告个人的工资。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不久,原告就多次谩骂、侮辱、诽谤被告及其父母兄弟,并以离婚相要胁,导致了被告精神分裂症病情的加重。为生育小孩,原、被告检查和治疗开支116000余元。2009年3月1日,被告搭乘原告摩托车时,翻车被跌伤,造成8级伤残。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治病及原告儿子的教育,并无余款。原告一直利用被告,利用过后就找理由离婚,原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原告补偿被告8级伤残损失费125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退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向被告支付其儿子的治疗费10000元,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精鉴字第137号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隐瞒原告病情;12、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1份和伤残鉴定费发票3张1305元、CT检查费发票1张225元。拟证明2009年3月1日被告搭乘原告的摩托车在去亲戚家返回时摔伤,造成被告8级伤残,同时开支鉴定相关费用1530元;13、义某某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离婚协议书系原告单独书写的,被告未签字,是原告先闹离婚的;14、何某某、欧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3月1日被告搭乘原告的车时跌倒致其脾脏受伤;15、义某某的侮辱诽谤被告父母及家人的“告天下书”1份。拟证明原告诽谤被告;16、长沙阳光医院彩超报告单、医疗资料4页和病历本1本、江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资料2页、湘雅医院的报告单2份、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有不孕症的事实;17、中学教师评职称的情况说明1份、报告1份、情况汇报2份。拟证明被告父亲为原告办好“中一职称”;18、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土地转让协议书、发票、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父亲陈某甲购买土地一块,支付土地转让费3450元,并不是原、被告购买的;19、治疗发票73张。拟证明原、被告治疗不孕症的开支情况;20、汇款凭证40张。拟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儿子的学费、生活费。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义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1,被告隐瞒其病情;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行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负责;证据13,双方协商所写,协议的内容真实;证据14,何某某、欧某某系被告亲戚,且被告是自己摔伤的;证据15,内容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告所写;证据16,检查结果没有问题,其中江永县人民医院的资料系为请假被告找熟人所出具;证据17,被告父亲确实帮助过原告反映问题,但职称之事最后是原告自行解决的;证据18,地是以被告父亲的名义购买的,但买地的钱是原、被告所出,其中的证明系被告父亲陈某甲所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9、20是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在银行的存款:2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原告义某某的存款是1.3元,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义某某的存款51.5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永县支行原告义某某的存款是75.91元。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13,被告未签名且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4、5、7、19、20,是原、被告家庭经济开支的往来情况,因原、被告对家庭收入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利,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隐瞒转移财产和原、被告现有的财产状况,不予采信。证据6,其中证人义某甲系原告的姐夫、义某乙系原告的伯父且买地时两人均未在场,义某丙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人的身份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据6的证明力低于证据18中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转让款收据,故不予采信。证据8,原、被告系同事,请假表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隐瞒其患精神病的情况。证据9,康宁终身保险虽系被告婚前所买,但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共交纳保险费792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纳保险费的资金来源于其婚前财产,故交纳的保险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0,原、被告未离婚,至今尚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某某的工资收入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1,可以证实被告陈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现症期),该鉴定系原、被告婚后进行,不能证明被告婚前是否隐瞒其患病事实;证据12、14、15、17,被告摔伤之事、原告是否诽谤及原告评职称事宜,不在本案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不予审查。证据16,原告是否患不孕症并未确诊,故不能证实原告的患病情况。证据18,土地转让协议与土地转让款收据及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土地系被告父母陈某甲、蒋凤艳所购买。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到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若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存放于原告义某某家中)有:水塔1个、床垫1张、饮水机1台、消毒柜1台、热水器1台、洗菜的热水龙头1个、电饭锅3个、冰箱1台、洗衣机1台、液化汽灶2个、电磁炉1个、厨具1套、菜锅2个、水壶1个、碗筷若干、梳妆台1个、圆桌1张、塑料桶2个、砂锅1个;被告陈某某婚后为其购买的康宁终身保险交纳保险费792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的存款原告义某某是1.3元、被告陈某某是56元,在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原告义某某是51.54元、被告陈某某是2937.0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永县支行原告义某某的存款是75.91元、被告陈某某是25.91元。被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1台、棉被4床、被套2床、铝锑桶2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庭事务争吵,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水塔1个、床垫1张、饮水机1台、消毒柜1台、热水器1台、洗菜的热水龙头1个、电饭锅3个、冰箱1台、洗衣机1台、液化汽灶2个、电磁炉1个、厨具1套、菜锅2个、水壶1个、碗筷若干、梳妆台1个、圆桌1张、塑料桶2个、砂锅1个)现存放于原告义某某家中,从有利于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上述共同财产归原告义某某所有;因被告陈某某交纳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费具有人身属性,与被告陈某某密切相关,故交纳的保险费79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所有;对于被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棉被4床、被套2床、铝锑桶2个),原告义某某应予以返还。对于银行存款,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义某某支付1000元。关于被告陈某某请求原告义某某补偿8级伤残损失费125000元,因8级伤残的损失费属侵害身体的健康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被告陈某某系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不符合离婚案件中生活困难需要补偿的条件,故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请求赔偿名誉损失费不属于本案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陈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义某某支付其儿子的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庭审中争议的地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义某某认为该土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提供的证据系其亲属的证言和义某丙的书面证言,被告陈某某予以否认且提供了该土地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款收据用以证明该土地系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村委会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的父母陈某甲、蒋凤艳,原告义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故该土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义某某主张的共同债权和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对方均予以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水塔1个、床垫1张、饮水机1台、消毒柜1台、热水器1台、洗菜的热水龙头1个、电饭锅3个、冰箱1台、洗衣机1台、液化汽灶2个、电磁炉1个、厨具1套、菜锅2个、水壶1个、碗筷若干、梳妆台1个、圆桌1张、塑料桶2个、砂锅1个)归原告义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交纳的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费7920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义某某支付1000元。三、原告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棉被4床、被套2床、铝锑桶2个)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