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3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王×1,男,1955年5月3日出生。原告王×2,女,1951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红雷,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波,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3,男,198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宝英,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王×4,男,1958年4月4日出生。原告王×1、原告王×2与被告王×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4为本案被告。原告王×1、王×2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波,原告王×2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雷,被告王×3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宝英,被告王×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王×2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之父王×4系同胞姐弟,他们的母亲是杨××,父亲是王×5。2003年12月22日,其父母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小产权房屋一套。王×5、杨××夫妇生前均居住于上述房中。2004年6月28日,王×5和杨××在其家中做出遗嘱,分别将其对上述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产权”份额遗赠给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也于当日分别做出了(2004)昌证内民字第0536号和(2004)昌证内民字第0537号公证书,对上述两份遗嘱做出公证。2005年8月18日杨××因肺部感染在其家中死亡,但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却于杨××死后两个月后的2005年10月17日做出了遗赠人为杨××,受遗赠人为王×3的遗赠公证书。2008年4月23日王×5亦因病死亡,北京市利兆公证处也荒唐地于2008年6月5日做出了遗赠人为王×5、受遗赠人为王×3的遗赠公证书。二原告认为,王×5、杨××夫妇生前购买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房屋是禁止买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因此其遗嘱处分房屋本身就是无效的,公证机关更不应为这种被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作出公证,即使不当做出公证,也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做出的(2005)昌证内民字第0202号公证书和北京市利兆公证处做出的(2008)京利兆内民证字第1042号公证书分别所涉王×5和杨××的公证遗赠行为无效;2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做出的(2004)昌证���民字第0536号、(2004)昌证内民字第0537号公证书分别所涉王×5和杨××的公证遗嘱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3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位老人去世之后都是在两个月之内做出的遗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是听公证处的。原告说对公证有异议,但这跟我没有关系。我是找的国家机构,如果原告有什么异议可以向公证处提出异议。被告王×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5系王×1、王×2、王×4的父亲,杨××系王×1、王×2、王×4的母亲,王×1、王×2、王×4系同胞姐弟。王×3系王×4之子。2003年12月22日,王×5与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契约》,约定王×5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价款合计329833元。签订合同当日,王×5付清房款。房屋交付后,王×5、杨××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4年6月28日,王×5立下遗嘱一份:“立遗嘱人:王×5,男,一九二八年三月三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11.43平方米,房号以正式房产证为准)是我王×5与妻子杨××在2003年12月22日共同购买的。该房无抵押、无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发生争议,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楼房中属于我王×5个人的产权份额,待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孙子王×3个人所有。本遗嘱一式二份,立遗嘱人持一份,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王×5。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日,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做出(2004)昌证内民字第0537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王×5(男,一九二八年三月三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其家中,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签名。查,当事人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04年6月28日,杨××立下遗嘱一份:“立遗嘱人:杨××,女,一九三三年三月四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11.43平方米,房号以正式房产证为准)是我杨××与丈夫王×5在2003年12月22日共同购买的。该房无抵押、无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发生争议,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属于我杨××个人的产权份额,待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孙子王×3个人所有。本遗嘱一式二份,立遗嘱人持一份,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杨××。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做出(2004)昌证内民字第0536号公证书,���容为“兹证明杨××(女,一九三三年三月四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其家中,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的《遗嘱》的名字上按右手食指指纹。查,当事人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05年8月18日,杨××死亡。2008年4月23日,王×5死亡。2005年10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出具(2005)昌证内民字第0202号公证书,内容为“遗赠人:杨××,女,一九三三年三月四日出生,生前住北京市昌平区×。受遗赠人:王×3,男,一九八四年六月五日出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身份证编号:×××。遗赠人杨××于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八日因肺部感染在其家中死亡。死者生前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立有(2004)昌证内民字第0536号公证遗嘱。根据该公证遗嘱,杨××将其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楼房(建筑面积:111.43平方米)中属于其个人的产权份额遗赠给王×3。现王×3表示愿意接受其祖母杨××遗赠的上述房产份额”。2008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利兆公证处出具(2008)京利兆内民证字第1042号公证书,内容为“遗赠人:王×5,男,一九二八年三月三日出生,生前住北京市昌平区×。受遗赠人:王×3,男,一九八四年六月五日出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身份证编号:×××。遗赠人王×5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病死亡。死者生前于二〇〇四六月二十八日立有(2004)昌证内民字第0537号公证遗嘱。根据该公证遗嘱,王×5将其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楼房(建筑面积:111.43平方米)中属于其个人的产权份额遗赠给王×3。现王×3表示愿意接受其祖父王×5遗赠的上述房产份额”。另查,现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6月,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市龙兴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区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5于2003年12月2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11.43平方米,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捌佰叁拾叁元整(329833元)。购买房款已一次性付清,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王×5身份证号为×××。此证明仅供办理遗产公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书记载昌平区×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北京市昌平区×经济合作社,土地总面积为64.8800公顷。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证明信、《房屋预售契约》、收据、公证书、证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故被告王×3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王×5、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杨××、王×5于2004年6月28日立下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王×5、杨××去世后,公证处依据王×5、杨××所立公证遗嘱对遗赠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根据本院审查,王×5、杨××所立公证遗嘱以及公证遗赠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系有效。原告仅以遗嘱及遗赠所涉及房屋为小产权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公证遗嘱及公证遗赠无效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原告王×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1、王×2负���(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