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宝雄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宝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333号罪犯林宝雄,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宝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8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宝雄在考核期内,曾于2014年4月因未完成当月劳动定额任务10%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达标分2.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扣分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8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宝雄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