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胡旭新与林积萍、林亚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新,林积萍,林亚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胡旭新,男,1972年12月24日,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积萍,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亚怨,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宏阳,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楠,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旭新与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旭新委托代理人吴曙军及被告林亚怨委托代理人黄宏阳、杨瑞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积萍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在答辩期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4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积萍向原告开办的福建省石狮市佳新布业(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布料。2013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林积萍结欠原告货款1173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林积萍偿付50000元。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系夫妻。诉讼中,原告追加被告林亚怨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12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承担。被告林积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林亚怨辩称,1、《欠条》上“林积平”三字并非被告林积萍所签。2、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货款无依据,其不知买卖,本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积萍基本信息及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积萍主体资格及已迁往港澳;3、被告林亚怨户籍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亚怨主体资格及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系夫妻;4、《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积萍于2013年11月12日确认结欠原告布款1173000元。被告林亚怨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的“林积平”三字是否为被告林积萍所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并申请对《欠条》上“林积平”是否为被告林积萍所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积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林亚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即《欠条》上“林积平”三字是否为被告林积萍所签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上“林积平”三字并非被告林亚怨所签,若对《欠条》上“林积平”三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理应由被告林积萍提出,而非被告林亚怨,故对被告林亚怨提出对《欠条》上“林积平”三字是否为被告林积萍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林积萍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及相应应诉材料,被告林积萍于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此可见,被告林积萍确系有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清单,然被告林积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认定被告林积萍默认《欠条》上“林积平”三字系其所签,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据此,被告林亚怨提出《欠条》上“林积平”三字并非被告林积萍所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林积萍以林积平名义签名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7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积萍偿还其货款50000元。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系夫妻。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胡旭新与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林积萍系港澳居民,本案属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林积萍拖欠其货款,有被告林积萍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且被告林积萍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林积萍应偿还其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积萍偿还其货款50000元,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林积萍应偿还原告的货款为1123000元(1173000元-50000元)。被告林积萍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林积萍应偿还其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货款应认定为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共同偿还。据此,原告提出被告林亚怨应共同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积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旭新货款1173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7元,由被告林积萍、被告林亚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旭新、被告林亚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积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