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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2015)长县民初字第0057号星沙农商行与曾波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曾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舸,该行员工。被告曾波。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以下简称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曾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波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2548元,并按月利率6.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被告答辩要点:欠款情况属实,他借款系给朋友张良俊帮忙,将贷款拿给张良俊使用,之后的贷款利息也是张良俊支付,上述情况原告均知情,故本案与他无关,应由张良俊代为偿还贷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曾波向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在审核其借款资格后,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于当日向曾波发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还款日为2014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6.5‰每月,曾波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取得贷款后,曾波将其交给朋友张良俊使用。借款到期后,曾波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9日,曾波尚欠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48元,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曾波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原告农商行也如期将借款发放给了曾波,双方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曾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曾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曾波称这笔钱实际由案外人张良俊使用,自己并没有使用这笔款项,但这笔借款具体由曾波如何使用,系曾波自行处分权利,并由此产生新的合同关系,为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不影响曾波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故曾波提出的应由案外人张良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2548元,并按月利率6.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如果被告曾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