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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安岐、冯俊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安岐,冯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89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邹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朱安岐,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冯俊芳,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安岐、冯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朱安岐、冯俊芳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813116元,支付利息635878.99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097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100元,以上共计1487065.99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朱安岐、冯俊芳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朱安岐名下有两辆车:车牌号为宁A×××××、宁A×××××,被执行人冯俊芳名下有三辆车:车牌号为宁A×××××、宁A×××××、宁A×××××,二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车户均已被其他案件查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法院轮候查封上述车辆车户。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7100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安岐、冯俊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