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耿超与谭代新、谭代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超,谭代新,谭代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耿超,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彦,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谭代新,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谭代江,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耿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代新、谭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绥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被执行人谭代新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太平湖住宅小区一期洋房区X栋X单元X层XX室建筑面积为95.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太平湖住宅小区一期洋房区XX栋X单元X层XX室建筑面积为143.8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交申请执行人耿超抵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买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谭代新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闫家岗农场太平湖住宅小区一期洋房区X栋X单元X层XX室建筑面积为95.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太平湖住宅小区一期洋房区XX栋X单元X层XX室建筑面积为143.8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交付申请执行人耿超抵偿债务600000元,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耿超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耿超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长文审判员 孙成福审判员 高洪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志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