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陆体发与倪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体发,倪同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459号原告陆体发,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同江,工人。原告陆体发��被告倪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陆体发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体发诉称:被告倪同江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2012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条据,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同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同江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之间曾多次发生借款往来,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陆体发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向被��索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倪同江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体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倪同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倪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