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朱国平、朱建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平,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宇,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平、朱建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8日,李秀梅为其名下的豫PS2X**车辆(发动机号LSGSXXXXXXXXXXXX)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李秀梅将投保车辆出卖给孙华元所有,变更车牌为豫JD5X**,并在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备案。同月,孙华元又将投保车辆出卖给朱建宇所有,变更车牌为豫JZ3X**,并在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备案。2013年5月5日15时30分许,朱国平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清丰县文化路口自西向东行驶至秀水路交叉口时,与赵爱顺驾驶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赵爱顺受伤,造成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05XXXX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国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爱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国平将赵爱顺送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23335.78元,门诊费1204.9元,共计24540.68元。后经朱国平和赵爱顺家属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因2013年5月5日交通事故,朱国平向濮阳市人民医院交事故押金27000元给予赵爱顺治疗,如果押金不够朱国平提前续交,赵爱顺家属同意自即日起朱国平将投保车辆从交警队提走,不许自行扣留。后朱国平、朱建宇向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朱国平、朱建宇诉至原审。原审认为,朱建宇和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虽然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牌照号不同,但系同一辆车,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对豫JZ3X**号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朱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国平支付第三者医疗费共计24540.68元,有正式票据及协议书为证,上述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朱国平、朱建宇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剩余医疗费2459.32元,仅提交了朱国平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平、朱建宇保险金24540.68元。二、驳回原告朱国平、朱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减少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上诉金额14540.68元;判令朱国平、朱建宇承担上诉费用。朱国平、朱建宇答辩称,1、原审在2014年10月份之前审理涉及交强险案件,交强险限额是不分项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建宇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朱国平先行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后,有权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朱国平已支付第���者的赔偿金24540.68元并无不当,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广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