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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谭兴广与顾培国、杨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广,顾培国,杨文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谭兴广。委托代理人王有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庆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培国,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文莲。原告谭兴广与被告顾培国、被告杨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广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林、被告杨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培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兴广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在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总计54.8万元并立下借条3张,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但期限届满后仅担保人严俊偿还了借款21万元,余款33.8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8000元,诉讼中因被告杨文莲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谭兴广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28000元。原告谭兴广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杨文莲与顾培国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借条5张,证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顾培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10万元、5万元,2012年6月21日出具金额为36.8万元的总借条,其中严俊已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21万元;3、借条1张,证明谭兴广、杨文莲在2012年7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4、借条1张,证明谭兴广在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顾培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文莲辩称:现在顾培国下落不明,我和他已经离婚;2012年7月的16万元借条是在被顾培国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对借款的来源、用途我不知道;顾培国的其他借款并未告诉我,后来发现他欠下巨额债务,债权人上门逼债给原告生活带来巨大压力,顾培国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务应由顾培国偿还,目前我也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文莲提供离婚协议、债权人清单,证明顾培国欠下巨额债务且双方已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培国在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谭兴广借款,2012年6月21日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借谭兴广368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还款如果逾期按千分之五每天罚款。“严俊”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并注明担保金额为21万元。2012年7月12日,顾培国向谭兴广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谭兴广16万元,期限20天,借条2年内有效,杨文莲在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字。2012年7月17日,顾培国再次向谭兴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谭兴广2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30日,还款如果逾期按千分之五每天罚款。2012年9月3日,顾培国与杨文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诉讼中,杨文莲偿还原告谭兴广借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培国尚欠原告谭兴广借款32.8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顾培国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谭兴广向本院主张顾培国偿还借款本金3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谭兴广主张杨文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杨文莲在2012年7月12日的16万元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6月21日36.8万元借条所涉借款余额15.8万元及2012年7月17日的2万元借条所涉款项,杨文莲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杨文莲也称借款被顾培国用于做生意,该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文莲共同偿还。被告顾培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培国、杨文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兴广借款3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顾培国、杨文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培国、杨文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卞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