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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君成、薛加红、薛加月、单秀英诉江苏省常州市公路管理处、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君成,薛加红,薛加月,单秀英,江苏省常州市公路管理处,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薛君成。原告薛加红。原告薛加月。原告单秀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朱夏墅村委叶西村**号。法定代表人季小明,处长。委托代理人邵洋。被告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新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小庆、X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君成、薛加红、薛加月、单秀英诉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龙街道)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君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邵洋,被告青龙街道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君成、薛加红、薛加月、单秀英诉称,2014年8月27日,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乌卢桥(又名乌路桥)时,因意外滑入河中溺水身亡。由于乌卢桥两侧没有栏杆,在桥两端入口处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桥梁迄今已致多人落水。全市道路与桥梁都由公路管理处管理,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该桥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其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桥梁位于青龙街道辖区范围,其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按50%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5380元、丧葬费139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4124.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941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公路管理处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路管理处作为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规授权,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能,本案所涉及的道路是乡村历史遗留道路和桥梁,不通行机动车,不属于公路范畴,不是公路管理处建设和养护,完全不属于公路管理处职权范围内所管理,因此公路管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向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被告青龙街道辩称,本案系道赔案件,应当由相应的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或者由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对本案的死者死亡时间、地点、死亡原因进行认定,由上述部门或机关来最终固定死亡这一基本的事实,然后才能查明事故的责任和大小。据我们了解,乌卢桥是一座年代长远的步行古桥,并非青龙街道所有,也不在青龙街道的辖区范围内,青龙街道不存在相应的管理职责。从青龙派出所调取的笔录来看,死者生活在郑陆镇东青一带,其要通过该桥理应知道步行桥是不能通电动车的,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另外,从询问笔录可以得知,死者系从东青方向上桥,死亡原因入水地点无法进行确认。既然从东青方向上桥,事故发生地应该是在武进区,原告应当起诉郑陆镇人民政府。综上,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薛君成系陈某(1958年8月22日生)丈夫,薛加红、薛加月系陈某子女,单秀英系陈某母亲。坐落本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紫云苑社区的乌卢桥系一座无护栏并有较大斜坡度不能通行汽车的石拱桥,桥的东边为本市武进区郑陆镇。约三十多年前,由于丁塘河水面扩大,原青龙街道华严村在乌卢桥西侧架设了水泥板,便于人群通行。2014年8月27日早上6时许,陈某驾驶电动车经过乌卢桥时,因意外滑入河中溺水身亡。薄某报警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警,于事发当日上午7时对薄某进行了询问。薄某称:陈某住在郑陆镇方基村,在青龙工作;因我情人陈某淹死报警;早上6时许,我被当地捡破烂的“哑巴”的30多岁的儿子叫醒,说我情人骑电动车从乌卢桥上下来,连车带人掉河里了;我赶到乌卢桥,看到情人在河里不动了,捞上来后,发现死了。现四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青龙派出所出警证明、临时身份证件,青龙街道提供的青龙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路管理处、青龙街道对陈某溺水身亡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赔偿金额的确定。对于公路管理处、青龙街道对陈某溺水身亡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陈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预见骑电动车在通过无栏杆的乌卢桥时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小心通行或绕道而行,以避免事故的发生。陈某未谨慎通过乌卢桥,与其落水并因溺水而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青龙街道作为管理人,在架设水泥板后,对存在的危险未尽到提醒告示之义务,故对陈某落水身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青龙街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公路管理处主管公路工作,乌卢桥及架设的水泥板并非公路,公路管理处对乌卢桥及架设水泥板没有监管职责,对陈某从乌卢桥落水不存在过错,四原告要求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四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合计676399.5元;由青龙街道承担67639.95元,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君成、薛加红、薛加月、单秀英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合计676399.5元;由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承担67639.95元,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理。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薛君成、薛加红、薛加月、单秀英支付67639.95元。二、驳回薛君成、薛加红、薛加月、单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减半收取3606元,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负担660元,薛君成、薛加红、薛加月、单秀英负担2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赵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