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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蔡少玫,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辛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托代理人蔡少玫、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行。近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时有争吵,互不信任,无法沟通,继而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家外贸公司,双方经济状况相当,原告与儿子感情深厚,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愿独自抚养儿子直至其成年,被告不必支付抚养费。双方在广州购置的房产及车位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行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不必支付抚养费;3、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号××××房和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号B××××号车位归原告所有;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号××××房和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号、×××号、×××号B××××号车位归被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均毕业于暨南大学,后在一个场合认识,彼此产生好感,进而恋爱结婚,双方均受过良好教育,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互相协作,白手起家,合力经营外贸生意,逐渐积累了一定的家庭财富。婚生儿子出生后,双方对孩子均宠爱有加,精心呵护培养,孩子也十分聪明伶俐,悟性很高,极具培养前途,孩子的健康成长,有赖双方努力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被告为了照顾在广州读书的孩子,主要居住在广州,但经常往返广州、汕头,原告则主要居住在汕头,每月到广州团聚一两次。原告此次提出离婚,主要是由于原告有婚外情而迷了心窍,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虽然如此,被告认为双方均应调整心态,加强沟通。鉴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悬崖勒马,痛改前非,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本院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行。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期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而产生纠纷。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期望双方加强沟通联系,消除隔阂误解,进一步密切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满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0元减半收取为106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