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光启与刘光明、郭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启,刘光明,郭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刘光启,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贾晨东,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明,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郭秀珍,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光启为与被告刘光明、郭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启、被告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启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光明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郭秀珍患病,被告刘光明为了给妻子治病将家里的积蓄全部花光后于2012年2月份、5月份、10月份及2013年4月份向原告共借款22万元。被告郭秀珍出院后,二被告因没有钱还原告,将二被告坐落于山东烟台的房屋一处作价26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将4万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加上之前借给被告的22万元共26万元。被告郭秀珍于2014年6月份到山东烟台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2014年11月14日法院出了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已经生效。这样房屋又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应归还原告26万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明辩称:情况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被告郭秀珍未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光明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郭秀珍患病,被告刘光明为给其治病先后于2012年2月份、5月份、10月份及2013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共22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与被告刘光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山东烟台的房屋一处作价26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将4万元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所欠22万元折入房款,共26万元。被告郭秀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2014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山东法院判决书、街道社区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过,被告予以认可,对欠款及收到4万元房款事实均无异议,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应将所欠款项及购房款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明、郭秀珍给付原告刘光启欠款22万元及购房款4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告刘光明、郭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霍冬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