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至雷与张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至雷,张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王至雷。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张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至雷诉被告张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张游、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武昌大道大桥菜园头路段时,与被告张游驾驶的G6Z889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鄂G×××××轿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000.00元。被告张游辩称:我已垫付原告20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三、行车证、运输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四、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张游具驾驶资质。证据五、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六、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付鉴定费1900.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1000.00元。证据十、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张游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已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原告自付9417.10元。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八认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九交通费过高,证据十不具真实性,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游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对被告张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九及证据十中工资单不具真实性,其误工依法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王至雷驾驶摩托车在鄂州市武昌大道菜园头转盘时,与被告张游驾驶自有的G6Z889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29417.10元,其中被告张游垫付20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鉴定为左膝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湖北佳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作。鄂G×××××轿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至雷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游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张游应付赔款可从其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游个人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1120.00元(60元∕天×17天)。营养费255.00元(15.00元∕天×17天)。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29417.10元。护理费1211.00元(26008.00元∕年÷365×17天)。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误工费13913.00元(38766.00元∕年÷365×13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08128.1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75436.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上列第1、6、7、8、10项),商业险赔偿14425.00元[(108128.10-交强险75436.00元-鉴定费1900.00元-非医保用药19417.10元×10%)×50%],被告张游承担1921.00元[(108128.10-交强险75436.00元)×50%-商业险144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王至雷支付交强险赔款75436.00元,商业险赔款14425.00元,共计89861.00元。二、被告张游向原告王至雷支付赔款1921.00元。鉴于被告张游已付20000.00元,超额赔付18079.00元,故被告张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王至雷支付保险赔款71782.00元,向被告张游支付1807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50.00元,由被告张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百度搜索“”